云南阳宗海污染案终审判处被告罚金16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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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阳宗海污染案终审判处被告罚金1600万

2010-03-04 09:23:02  ·   29次点击

云南阳宗海污染案终审判处被告罚金1600万
阳宗海砷污染事件一审 李大宏等人在判决书上签字 资料图

  备受关注的澄江县阳宗海砷污染事件6月2日经澄江县法院一审判决后,锦业公司及三被告人均不服判决,并当庭提出上诉。今日上午,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理由

  四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锦业公司没有能力和条件在短时间内造成阳宗海现在的污染状况,且原判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没有锦业公司砷排量的证据,仅靠分析推理即作出;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均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其所作鉴定结论是非法无效的,申请二审法院重新鉴定阳宗海被污染的原因;原判取证程序违法,同一批样品勘验笔录上的取样人与监测报告上的取样人不一致。上诉人李耀鸿认为其虽担任总经理,但其对公司生产、环保问题并无实质性管理。四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对其作出有罪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锦业公司、李大宏、李耀鸿的辩护人辩称:不能排除地质原因导致阳宗海砷污染的可能性,在污染原因尚存疑问的情况下,对锦业公司及李大宏等人定罪处罚,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一审判决作出前后,上诉人分别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大量的公证调查取证和分析工作,这些机构所作出的调查报告、实验报告等均从科学事实方面表明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不具有排他性,认定锦业公司是阳宗海砷污染的主要污染源缺乏依据。上诉人金大东的辩护人表示其辩护意见与金大东的上诉意见一致,请二审法院给予充分考虑,宣告金大东无罪。

  二审审理情况

  针对上诉理由,玉溪中院审理后作出评判:1、侦查机关为查明阳宗海砷污染的具体原因,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云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组织专家进行鉴定,于法有据;2、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人郑志华、李萌玺与锦业公司之前虽有业务往来,但系正常的工作关系,不属刑事诉讼中应当回避的情形;3、公安机关的取证程序合法,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将送检人刘某某记载为取样人并不影响取证的效力;3、上诉人李耀鸿作为公司总经理,在明知负有安全生产管理义务的情况下,未全面履行工作职责,最终造成锦业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按照行业规范,阳宗海的水体砷总量对本案的处理无实质性影响。阳宗海水体砷污染突发性增长的原因,专家及鉴定人在一审出庭时已作出合理解释,即含砷废水通过地下水、地表径流等方式进入阳宗海,有一个输移、扩散、混合均匀的时间过程,当位于湖中间的表层水质常规监测点监测到砷浓度的变化时,事实上污染早已开始,且湖体中已存积了大量污染物。随着砷污染物的不断涌入、扩散以及时间的推移,最终呈现出明显升高现象;5、《阳宗海水体砷污染事件的鉴定结论》排除了砷污染物通过入湖河流进入阳宗海的可能性,也排除了砷污染系地震等地质因素所造成的可能性,且通过排查,认定锦业公司是本次阳宗海砷污染的主要污染源。该鉴定过程有具体监测、勘测数据支撑,是客观、科学的。锦业公司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已为《阳宗海水体砷污染事件的鉴定结论》、《阳宗海砷污染专家调查报告》、《水文地质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说明锦业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与阳宗海水体被砷污染的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玉溪中院认为,运用本案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锦业公司及李大宏等人的行为符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上诉人锦业公司、李大宏及其辩护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鉴定结论,其取证程序不符合刑诉法的规定,属无效证据;提供的媒体报道,因与案件客观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亦属无效证据。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予以驳回。原判根据锦业公司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并结合其系阳宗海砷污染主要污染源的地位作用,锦业公司、李大宏等三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后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治污截污等情节所作量刑,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处罚金人民币1600万元;被告李大宏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李耀鸿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金大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记者 熊波(生活新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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